案情简介
陈某是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,被安排随车为客户单位提供驾驶服务。他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,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。在陈某在职期间,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他在每个月的第一周周六必须到公司开会,会议主要是关于安全驾驶培训,且没有安排补休。
今年7月31日,双方劳动合同期满,结束工作关系。陈某向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周末参加培训的加班费。公司回应称陈某在工作岗位上没有提供劳动,周末的会议培训不算作加班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,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解决争议。
争议焦点
在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周末开会时,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呢?
仲裁结果
仲裁委员会决定,汽车租赁公司需要支付给陈某在职期间的2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。
案例分析
加班是因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提出的要求,要求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,包括工作日以外的时间和法定假日或公休日工作。判断是否算加班要考虑两个要素,即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以及是否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。
在这个案例中,汽车租赁公司安排陈某在休息日接受汽车安全驾驶培训。这个培训是由公司组织安排的,要求陈某必须参加,而不是出于个人自愿。安全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生产经营服务,属于员工工作的一部分。因此,公司安排的周末培训属于延长了陈某的工作时间,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。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如果雇主安排员工加班,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。而根据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雇主在员工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工作任务后,如果有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,就必须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:(一)如果雇主依法安排员工在日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,就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%支付工资;(二)如果雇主依法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,并且不能给予补休,就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%支付工资;(三)如果雇主依法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,就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%支付工资。
在这个案例中,汽车租赁公司安排陈某在休息日工作但未补偿其休息日加班费,因此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做为休息日加班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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